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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燃气企业不良行为记录 公示管理办法
创建时间: 2011-12-02
 

广州市燃气企业不良行为记录公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快燃气行业诚信建设,维护燃气市场秩序,规范不良行为的记录和公示管理活动,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从事燃气经营、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不良行为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不良行为,包括:

  (一)违反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及规范的行为;

  (二)伪造或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行为;

  (三)不遵守经营服务规范的行为;

  (四)妨碍或干扰监督管理的行为。

  第四条 不良行为种类分为:

  (一)违反法律法规被行政处罚;

  (二)不履行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有效责任投诉;

  (四)伪造或提供虚假文件、资料;

  (五)发生责任安全事故;

  (六)以暴力或其他手段妨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七)燃气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接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整改通知书后在规定期限未完成整改或未采取有效安全措施;

  (八)将罐车作为储罐使用;

  (九)委托非本企业送气工配送;

  (十)燃气中掺杂二甲醚;

  (十一)技术岗位人员未持证上岗;

  (十二)未及时答复用户查询收费和服务等事项申请;

  (十三)未在15个工作日内处理用户投诉;

  (十四)未按要求使用视频监控系统;

  (十五)不按规定使用危运 IC 卡配载管理系统;

  (十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标准及规范的不良行为。

  第五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区、县级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实施不良记录的情况实施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县级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发生在本辖区内的不良行为的认定、记录和公布。

  其他部门或机构认为应当将燃气企业的行为纳入不良行为记录的,应当将企业不良行为的详细情况移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六条 下列文书是不良行为认定和记录的依据:

  (一)责令整改通知书;

  (二)监督检查记录;

  (三)有效投诉处理记录;

  (四)其他部门或机构移送文件。

  第七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发现燃气企业有依法应当认定为不良行为的,应当在20日内进行调查,并做出认定决定。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取证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制作记录或者笔录。

  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直接认定为不良行为。

  第八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对经认定的不良行为应当制作不良行为认定书,并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不良行为认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名称;

  (二)不良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

  (三)不良行为内容;

  (四)不良行为记录公示及救济权告知;

  (五)不少于两名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的执法人员签名;

  (六)做出不良行为认定的管理单位名称和做出认定的日期;

  (七)签收人签名及签收日期。

  第九条 当事人对不良行为认定有异议的,可在收到不良行为认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辩,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书面答复当事人。

  第十条 市、区、县级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燃气管理诚信档案系统,详细记录发生不良行为的当事人名称、时间、地点及内容。

  第十一条 申辩期满当事人对不良行为认定无异议的,或者申辩期内当事人向市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辩,市燃气管理部门维持原认定结果的,由区、县级市燃气管理部门将该项不良行为录入燃气管理诚信档案系统,并在公众信息网上公示。

  第十二条 根据行政处罚认定的不良行为,若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改变行政处罚决定的,不良行为认定也相应更改,并在公众信息网上更正。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不良行为的记录公示。

  第十三条 区、县级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月10日前将上月本单位做出的不良行为认定记录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每月对燃气企业的不良行为统计汇总,并在广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公众信息网上公布。

  第十四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对每年不良记录四次以上或者存在第十五条情形的燃气企业给予警示,在广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公众信息网公示半年。未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完成整改或在公示期间发现仍有不良行为的,警示公示期延长半年。

  第十五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在做出不良行为认定记录后直接予以警示:

  (一)单次罚款超过5万元的;

  (二)发生较大以上责任安全事故的;

  (三)不履行依法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四)以暴力或其他手段妨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五)被媒体曝光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十六条 对被警示的当事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列入重点监督检查名单,加大抽查频率,并可给予通报批评、警示谈话、媒体曝光。

  第十七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认真履行对不良行为的认定、记录及公示职责,对不按规范记录、推诿、拖拉,或者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将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相关法律依据变化或者有效期届满的,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信息来源:无     责任编辑: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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