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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



穗城管公〔20182






广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关于征求《广州市水域

市容环境卫生监督检查制度》意见的公告


    为更好的规范我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增强《广州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实操性,根据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我委起草了《广州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监督检查制度》,拟作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印发实施。现按照《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要求,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截止至2018126日。相关意见请发送传真或电子邮件到我委,请注明《广州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监督检查制度》修改意见。

传真:020-34068155;电子邮箱:ssfj34068155@163.com

特此公告。


附件:广州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监督检查制度




广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

2017116





























附件



广州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监督检查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监督检查,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保障和监督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相关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广州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用语定义)本制度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监督检查及其相关工作。

本制度所称的“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监督检查”,是指区级以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所属的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机构和下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行为是否合法、适当实施的监督和检查活动。

第三条(监督检查原则)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客观、公正、依法、高效的原则,坚持预防与查处相结合,确保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相关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条(部门职责)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监督检查及其相关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制度。日常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监督检查工作由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监督检查及其相关工作。

其它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监督检查及其相关工作。

第五条(街镇职责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辖区内的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监督检查制度,按照管理权限对管理范围内的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进行经常性巡查,并协助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监督检查及其相关工作。

第六条(村居职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各级政府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辖区内做好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违法或失当行为的排查工作,及时举报违法犯罪行为。

第七条(人员、经费保障) 区级以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监督检查工作人员。

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监督检查及其相关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区级以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经费预算,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使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监督检查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八条(激励机制)区级以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监督检查及其相关工作的激励机制,对在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监督检查及其相关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九条(鼓励社会监督) 区级以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畅通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违法或失当行为监督渠道,建立健全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违法或失当行为社会监督机制,采取多种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监督检查及其相关工作。

第十条(举报权利)任何组织或个人均有权向区级以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违法或失当行为,依法了解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相关信息,对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监督检查及其相关工作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区级以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奖励和举报人保护制度,并对举报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违法或失当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人员给予表彰或奖励,对举报人的身份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人身安全。

第十一条(信息化监督检查)区级以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强化对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逐步实现执法信息网上录入、执法程序网上流转、执法活动网上监督、执法情况网上查询。

第十二条(两法衔接)区级以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相关行政执法机构应当与公安机关建立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工作衔接机制。

区级以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相关行政执法机构发现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在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监督检查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有效证据材料也应当一并移交。

公安机关依法提请区级以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相关行政执法机构作出检验、鉴定、认定等协助的,区级以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相关行政执法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章  监督检查类型、形式和内容

第十三条(监督检查类型)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监督检查包括区级以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内部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层级监督检查。

内部监督检查是指区级以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本部门内部的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活动。

层级监督检查是指区级以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活动。

第十四条(监督检查阶段和内容) 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监督检查包括对相关行政执法活动的事前、事中、事后监督检查。

其中,()事前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涉及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的规范性文件出台以前是否经法制工作部门把关、会签。

2.区级以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否按照有关规定,对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监督检查证的发放范围和日常管理进行严格控制,确保行政执法人员的合法资格。

()事中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是否持有合法证件;

2.行政执法活动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执法程序进行;

3.对重大案件的处理是否经过区级以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后作出决定;需经上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议决定的重大案件是否上报。

()事后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

2.具体行政执法行为是否合法、适当。主要包括:执法行为主体是否合法;执法行为是否符合法定权限,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行政处罚是否适当;执法程序是否合法;执法文书的制作和使用是否合法等。

3.是否依法组织听证、复议、赔偿;

4.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十五条(监督检查形式)  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监督检查的主要形式是实行定期巡查、经常性巡查和自查。

第十六条(定期巡查)定期巡查,是指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监督检查人员每年定期对相关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等情况所进行的全面检查。

第十七条(定期巡查方式和数量)定期巡查由区级以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定期巡查每年安排1-2次。本制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上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执法检查,可根据工作需要随时安排。

第十八条(定期巡查内容)定期巡查内容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组织实施情况;

(二)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制度贯彻执行情况;

(三)具体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四)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的违法失职行为;

(五)其他应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十九条(经常性巡查)经常性巡查,是指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监督检查人员对相关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情况所采取的随时检查或专项抽查。

第二十条(经常性巡查方式和数量)经常性巡查由区级以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其中,对涉及河道、河涌的责任区,在非汛期应当每周至少检查1次,汛期应当增加检查次数,对其他责任区应当定期巡查

第二十一条(经常性巡查内容)经常性巡查内容包括:

(一)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机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规定;

(二)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证件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存在合同工、临时工参与或从事执法的违规行为;

(三)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行为是否符合执法权限;

(四)适用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依据是否准确;

(五)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六)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决定的内容是否合法、适当;

(七)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文书和案卷材料是否规范;

(八)其他应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自查)  自查,是指各级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机构对本级行政执法人员相关行政执法行为的自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重点整治】区级以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水域市容环境卫生重点整治地区,明确整治工作目标,限期进行整治。

水域市容环境卫生重点整治地区所在地相关行政执法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开展整治,定期向确定水域市容环境卫生重点整治地区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在期限内未完成整治工作目标的,应当向确定水域市容环境卫生重点整治地区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说明。

对于水域市容环境卫生重点整治地区,定期巡查和经常性巡查次数可以适当增加。


第三章  监督检查工作要求

第二十四条(监督检查年度计划)区级以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应当在每年120日前,组织制定本级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监督检查年度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

第二十五条(处室负责人责任制)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监督检查实行处室负责人责任制。区级以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有关处室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规范,明确监督检查任务,落实监督检查责任人员,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六条(提前书面通知)区级以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开展监督检查,应当在监督检查前书面通知被监督检查对象。

第二十七条(监督检查人数要求)  对被监督检查对象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在场,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八条(被监督检查对象义务)监督检查人员有权依法查阅或要求被监督检查对象报送有关材料,被监督检查对象必须如实向实施监督检查主体提供有关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监督检查人员禁止性规范)对被监督检查对象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妨碍被监督检查对象正常的行政执法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接受被监督检查对象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条(监督检查文书制作和归档)区级以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依法对被监督检查对象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制作相关检查文书,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并于监督检查工作结束后1个月内,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对监督检查案卷进行单独归档整理。

公众可向区级以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提出查阅监督检查案卷的申请,区级以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应允许公众查阅案卷。

第三十一条(监督检查工作管理台帐)区级以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水上市容环境卫生监督检查工作管理台帐》,简要记录监督检查工作实施情况。

第三十二条(监督检查工作报告)各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度终了20日前,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监督检查工作报告及报表。

第三十三条(自查情况报告)各级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在每年度终了20日前,向本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上报自查情况报告,要求内容详实,数字准确,并且发现问题要有处理意见。


第四章  监督检查问题处理

第三十四条(监督检查问题处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按以下规定处理:

()对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或授权、委托不当的,责令其停止行政执法或逐级报请有权机关处理,取消其执法主体资格;

()对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或超越权限、不符合程序和规范化要求制定的,有权机关可按有关规定决定撤销、改变或者责令改正;

()对违反法定程序影响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予以撤销、变更或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若具体行政行为损害行政机关或行政相对人权益的,应予以赔偿并追究责任人责任;

()对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予以撤销或纠正;

()对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机构或执法人员,责令限期履行职责。

第三十五条(重大事件汇报制度)  坚持重大事件汇报制度,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汇报。

第三十六条(公共安全、生命财产安全隐患处理)  在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发现直接关系公共安全、生命财产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被监督检查对象停止活动,采取补救措施,并加强跟踪检查。

第三十七条(监督检查文书送达和处理)监督检查处理决定作出后,必须制作监督检查文书,并送达被监督检查对象。被监督检查对象接到文书后15日内,将处理结果报实施监督检查主体。

第三十八条(监督检查决定异议处理)被监督检查对象对作出的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于送达通知次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实施监督检查主体须于15日内回复意见。若被监督检查对象对回复意见仍有异议的,由实施监督检查主体的上一级主体进行裁定。


第五章  行政执法效能考评

第三十九条(岗位责任制)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实行岗位责任制,具有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职能的处室及各执法岗位人员均属于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的范围。

第四十条(行政执法效能考评)区级以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应当将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工作纳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效能监督考核,建立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工作的考评制度并组织考评。

第四十一条(考评目标)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岗位责任制评议考核以规范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行为,提高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水平为目标。

第四十二条(考评原则)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实事求是的原则;坚持内容全面、重点突出、操作性强的原则;坚持日常监控、重点检查、随机抽查的原则;坚持检查情况反馈、年度考核、与评先挂钩的原则,实行反馈和公示制度。

第四十三条(考评方式)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岗位责任制评议考核在的区级以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统一领导下结合公务员年度考核同步进行。

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岗位责任制评议考核采取日常考核和年度考评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四十四条(考评内容)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岗位责任制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是:

(一)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无违法或不当行为发生;

(二)是否存在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公共利益、行政相对人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况;

(三)是否存在利用执法权为个人或小团体谋取私利的情况;

(四)有无因工作成绩突出受到上级表扬或创造出好的经验被上级总结推广;

(五)需要考核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五条(日常考核方法)日常考核方法主要是:

(一)抽查行政执法案卷;

(二)开展行政执法检查;

(三)开展暗访或个别听取相对人意见;

(四)其他工作评议考核办法。

第四十六条(年度考评方法和程序)年度主要考评方法:

(一)被考核对象向行政执法评议考核领导小组提交年度行政执法情况报告;

(二)调阅被考核对象有关行政执法案卷,检查被考核对象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职权时是否存在违法或不当;

(三)召开行政相对人座谈会或采用问卷调查方式听取公众意见;

(四)检查行政执法人员持证执法和掌握相关法律知识情况;

(五)其他工作评议考核办法。

年度主要考评程序:

(一)行政执法人员提交自评报告;

(二)行政执法处室对执法人员开展内部评议;

(三)行政执法处室搜集、汇总日常考核情况;

(四)行政执法处室根据上述一、二、三项考评内容,提出对执法人员的评议考核建议并提交处室自评报告,报行政执法评议考核领导小组审核;

(五)行政执法评议考核领导小组研究确定行政执法处室和执法人员的评议考核结果;

(六)将考核结果反馈被考核处室和行政执法人员;

(七)对考评结果进行公示。

第四十七条(年度考评时限)年度考评工作在次年的一月份进行。

第四十八条(考核结果)对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

对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职能处室的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九条(行政执法人员责任追究)监督检查中发现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涉嫌下列违法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处室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滥用职权、越权执法或玩忽职守的;

(三)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条(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任追究) 各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监督检查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不实、不报责任追究)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如发现某些区反映的问题不实或有重大问题不报,将依法严肃处理。

第五十二条(监督检查人员责任追究)各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特殊适用)对受委托实施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的组织的监督检查,适用本制度。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未建立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监督检查制度,其按照管理权限对其管理范围内的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进行监督检查的,可以参照适用本制度。

第五十四条(授权规定)授权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制定本制度涉及的的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监督检查相关业务文书。

第五十五条(区级衔接)各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制度,结合本区实际制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监督检查制度,报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六条(用语定义)  本制度所称的“以上”包含本数。

第五十七条(解释权)  本制度由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施行日期)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广州市城管委办公室                      2018116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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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无     责任编辑: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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